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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房产判决在内地怎样对房屋权属登记浏览数:1次
当事人持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到内地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遇有这种情况,房屋登记机构往往不是意见分歧,就是不知所措。我认为这是“一国两制”下的司法问题。
这个问题,法学上叫“法域”,是法律有效管辖或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域” 的存在,是产生法律;中突的原因之一。对于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内地房屋权属登记,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要着眼于“一国” , 即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我们不能将对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混同于外国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要着眼于“两制” , 即香港和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域” ,我们不能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等同于内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和“一国两制”的国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那么,房屋登记机构究竟应当怎样办理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内地房屋权属登记呢?
谈到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内地房屋权属登记, 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据。
第一,1974年5月1了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函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X X X与X X X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香港回归前,香港和内地在相互执行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方面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机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离婚案件中,发现有一方当事人在香港起诉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判决书没有送达在上海的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批复, “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第二,1991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x x x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批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x x x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x x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我国内地是实行“成文法”的“法域”,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 ,一般仅适用特定的案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效力, 内地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 问题上,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幅度。并且该批复仅涉及“承认香港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未涉及“离婚房产”归属。
第三,2007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 批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x x x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你院在裁定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 ,所以批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
第四,2008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 , 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是该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含“离婚房产”。鉴于此,对在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后,须在内地处分“离婚房产”权属的案件,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的方针, 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该法第二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不难看出, 由于“一国两制” ,香港和内地分属不同的“法域” , 分别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两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能在其“法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两地法院需要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在内地的法律效力,需要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
从可以见到的资料看, 由于香港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未就“离婚房产”判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所以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房产”判决,不便得到内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话说至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明白,国家没有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司法和审判的职能,房屋登记机构没有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资格, 不能直接凭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办理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
在目前条件下, “离婚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大概可以尝试按照以下办法,凭内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办理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需要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 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 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 可以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书附中文译本,经过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的公证作为证据, 向“离婚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第三,对于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然后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当事人如果凭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 处分在内地的房地产权属的,建议对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 申请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 以便房屋登记机构凭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的公证书,连同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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